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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2期

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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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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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5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当区仁嘉水果店(个体工商户)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金秋砂糖桔A:购进日期:2******管理局,不合格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金秋砂糖桔A经抽样检验为兽药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销售的金秋砂糖桔A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玖拾伍元玖角玖分(¥:495.99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014号。

******有限公司第二分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本地胡萝卜:购进日期:******管理局,不合格项目:毒死蜱。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本地胡萝卜经抽样检验为兽药毒死蜱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销售的本地胡萝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玖元捌角肆分(¥:79.84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001号。

三、乌当区黔盒鲜生活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青口白菜:购进日期******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青口白菜经抽样检验为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销售的青口白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拾玖元伍角(¥99.5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002号。

四、贵阳市乌当区刘勤餐饮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自制纯馒头、自制甜馒头:加工******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加工销售的自制纯馒头、自制甜馒头经抽样检验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伍元整(¥55元);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贰仟零伍拾伍元整(¥2055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009号。

五、贵阳市乌当区巴比餐饮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白馒头(自制):加工日期:2******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白馒头(自制)经抽样检验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元);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 ? ? ? ? ? ? ? ? ? ? ? ? ? ? ?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仟零壹拾伍元整(¥2015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012号。

六、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管理局

202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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